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阀门生产公司与代理商串通谋取中标,协议被判无效案例分析

2023年05月23日   | 来源: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 | 浏览量:263

案例简介

某技术服务公司(代理方)与某阀门生产公司(生产方)签订《阀门代理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阀门生产公司同意技术服务公司代理销售其生产的全部阀门产品,投标采用阀门生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合同签订也以阀门生产公司的名义办理。中标后,技术服务公司加成部分由阀门生产公司在收到买方的每笔款项后一周内向技术服务公司指定账户支付。

技术服务公司参与某石油化工公司新建工程项目,向阀门生产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由阀门生产公司投标并被石油化工公司确定为20万吨/年丁辛醇项目阀门框架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项目中标价格合计5938141元。之后,阀门生产公司(供方)与石油化工公司(需方)先行签订了一份标的总价为26276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服务公司与阀门生产公司因阀门产品由谁垫付生产成本产生争议,导致阀门生产公司最终未与石油化工公司签订正式的20万吨/年丁辛醇项目阀门框架采购合同。石油化工公司向阀门生产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阀门生产公司将该款项退还给技术服务公司。

技术服务公司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阀门生产公司赔偿投标期间的公关费用67602元、补偿已签合同收益4556元并解除《阀门代理销售协议》。

技术服务公司自述石油化工公司作为招标方,要求投标方必须是阀门生产企业,因其不是阀门生产企业,没有投标资格,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投标。而阀门生产公司具有投标资格,故自己才与其合作,并最终中标,共同取得商业机会。

阀门生产公司认可是技术服务公司撮合石油化工公司与阀门生产公司合作,使得自己最终中标,但自己并没有参与具体投标过程,期间一直都是技术服务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在进行直接沟通。

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公司明知招标单位有关于投标资格的要求,在其自身并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情况下,利用阀门生产公司的资质并以对方的名义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技术服务公司采取请客、吃饭、娱乐、联谊活动等商业贿赂手段谋取中标。双方还在《阀门代理销售协议》中约定阀门生产公司同意技术服务公司代理销售其生产的全部阀门产品,中标后,阀门生产公司要向技术服务公司支付加成收益。由上可知,技术服务公司和阀门生产公司双方名义上是阀门产品代理销售关系,实际上是双方相互配合,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争取销售阀门产品的市场交易机会并分享利益。其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涉《阀门代理销售协议》应为无效。对于技术服务公司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经营者应在其市场经营活动中通过公平竞争行为获取交易机会,自觉遵守市场规则,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保证社会经济良性发展的基础,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如果经营者串通起来以他人名义投标、签订合同,将会损害招标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上述案例反映的就是此类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即“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首先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同时还要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如不得串通投标、弄虚作假、低价抢标等。

但是也有一些合同不符合上述条件,可能导致无效。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规定明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签订的合同也就无效。其理由是法律不保护非法的利益,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也就是法律应当否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该类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所谓“恶意”,指行为人不仅明知相关的客观事实,而且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即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二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所谓“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是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说的特定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

本案中,技术服务公司与阀门生产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签订《阀门代理销售协议》只是用来掩人耳目,技术服务公司并没有生产制造投标产品的能力,不符合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于是与阀门生产公司恶意串通,并以后者的名义投标谋求中标,实际上是借用他人名义投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阀门生产公司与技术服务公司勾结,同意对方代替其投标,为违法行为提供帮助,双方串通行为侵害的是招标人的利益,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后双方因合作分歧产生合同纠纷,法院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认定案涉协议无效,使其非法意图未能得逞,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积极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努力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有力地推动市场经济迈入良性的发展轨道。

案例启示

投标人应当诚信参与投标,而与他人串通并借用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供应商也不得将自身的资质、业绩借用给他人投标,更不能与其他供应商串通代替其投标,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帮助,这些行为将会记入国家诚信体系和征信系统并将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

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印发,提出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报告标准,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实现异地互认。

所以,对招标投标各方来说,诚信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既是法律要求,也是职业道德和市场需求。在国家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信用体系加快建立和新信息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唯有遵纪守法、诚信经营,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努力为客户创造价值,才能长久立足市场并赢得广大客户。